12-25,海运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燃料公司向海运公司所属“冠海308”轮供应燃料油80吨,单价人民币4850元/吨。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必须保证油品质量。
12-25,燃料公司指派的“重远燃供02”轮在吴淞锚地向“冠海308”轮供应燃料油58.568吨。“冠海308”轮使用涉案燃料油后,陆续发生船舶零部件损坏的情况。海运公司随即对“冠海308”轮上的原燃料油予以封存,并与燃料公司共同委托相关专业公司进行检测。
专业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称该油水分、酸值偏高,红外光谱显示油中含有非石油烃类物质,使用中存在对机件产生腐蚀和出现沉积物等风险。
海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燃料公司就未使用的燃料油承担退货责任,就已使用的燃料油承担全额退款责任。
燃料公司认为,自己的燃料油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退货和退款的违约责任;海运公司将自己提供的燃料油与其他燃料油混合,且已使用完毕,因此无法退货;已使用燃料油按合同原价进行退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海运公司拖拉一年多后才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退款,燃料油价格已大幅下跌,其没有尽到合理减损义务。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供受油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海运公司为受油方,燃料公司为供油方。根据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应保证油品质量,若油品质量有问题,燃料公司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燃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海运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减损义务。
燃料公司所提供的燃料油经检验,含水量为1.10%,总酸值为3.14mgKOH/g,油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就涉案燃料油使用情况及剩余油量,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承办法官赴涉案船舶查勘并向轮机长调查了相关情况,最终认定未使用的燃料油为24.24吨,法院对这部分燃料油的退款退货主张予以支持。对已使用的燃料油,因海运公司确认燃料油达到了使用效果,就油品造成的机损也已另案主张,因此法院对该部分退款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认为燃料油价格的下跌系市场因素造成,与海运公司是否拖拉无关。发现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会造成机损事故后,海运公司已停止使用,并封存问题燃料油,避免了机损事故范围扩大,已尽到合理减损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燃料公司应就封存的24.24吨燃料油接受退货并向原告海运公司返还油款人民币117,564元及利息。
(看看新闻网记者:刘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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