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春伊始,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慈善法,也是我国慈善事业建设的第一部基础性和综合性的法律,兼具慈善组织法、慈善行为法和慈善促进法的内容。慈善立法,十年磨一剑。之所以在近期提速,原因在于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我国慈善事业迎来蓬勃发展的时期,同时也凸显法律和规制之不足。一方面,参与、从事慈善事业,甚至以慈善为业的人日益增多。原先的某些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开展慈善活动的障碍,例如繁琐的登记制度、滞后的税收规定、募捐规则的缺失、慈善财产性质的模糊等等,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厘清和完善;另一方面,囿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各方主体开展慈善活动无法可依,导致一些负面事件的发生,透支公众信任和慈善热情,要求立法规范的社会呼声日益高涨。慈善法及时回应现实需要,生正逢时,力求全面、严谨而专业地规范和鼓励慈善组织和慈善行为,促进慈善事业之发展,善莫大焉!
自古以来,慈善与人性相伴,乃人性之美的体现。法律上的慈善不同于生活上的慈善。法律之所以对慈善进行调整和规制,并非要限制人们从事慈善活动的自由和权利,更无意将生活中所有与慈善相关的社会关系都囊括在内。慈善法中明确慈善活动是公益活动,意指法律上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应该是不特定社会公众或者社会公众的一部分,而非特定个体。所以个人求助和情谊行为不受慈善法调整,因为这些社会关系原本一直存续在人与人之间,基于爱情、亲情、友情和同情,依赖公序良俗、习惯、文化和情感等提供秩序;超出一定范围则适用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调整。慈善法的社会法定位,要求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以三方关系为特征,或者是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受益人之间,或者是志愿者、志愿服务机构和受益人之间,或者是捐赠人、募捐人和受赠人之间。这是传统慈善转型为现代公益的历程中,慈善日益专业化和组织化的必然需求。
慈善法的出台意味着民间与政府将在社会公益活动、社会服务提供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协同努力。毋庸讳言,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问题与社会矛盾凸显。在政府提供基础公共服务之外,慈善组织将有效提供基础公共服务不能或者尚未覆盖的部分,增进社会福祉;在传统社会管控转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慈善组织作为社会组织中的代表,将有力培育民众参与公共事务和承担公共责任的精神和意识;社会公益活动更是慈善组织最为擅长的领域,因为其宗旨和使命就在于此。以扶贫济困为例,当下国家正启动精准式扶贫发展攻坚战,然而贫困问题的解决不仅是政府的职责,也需要社会参与,慈善组织将一如既往地投身于此。
慈善法规制的主要是慈善组织。其中有赋权的内容,例如慈善组织的登记将变得便捷,被诟病已久的双重管理体制被改变为直接登记制;再如原有登记环节“一登定终身”以确定公开募捐资格的做法被摒弃,所有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都可以申请获得公开募捐资格,这将有效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还如,明确慈善组织的财产是法人所有权,将有效地厘清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受益人及其他法律主体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还不能忘了税收方面的突破,企业的公益捐赠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继续抵扣,将鼓励企业进行大额捐赠。当然也有规范与限制:一者,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中增加了关联交易规范和增值保值的限制;二者,获得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也将在财产使用、募捐规范和信息公开等方面承担更为沉重的义务;三者,慈善组织在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方面也要承担起其应负的责任。颇有意思的是,慈善组织的成本控制成为慈善法草案审议过程中的焦点。严格限制成本的主张与留有社会选择的观点针锋相对。最终慈善法采取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场,在明确限制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管理费用的同时,允许特殊情况下适用特殊规则,同时将其他类型的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标准授权民政部会同其他部门予以制定,在确保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同时,尊重慈善组织的专业性和多样性。之所以如此设置规则,源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能力越大、责任越大。”慈善组织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募集社会资源,乃至调动志愿者,因此仅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不足以处理各种法律关系,法律规制应运而生。
当然慈善不是慈善组织的特权。慈善法对于慈善组织以外的从事慈善活动的途径予以了肯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内部开展的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的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都不受慈善法的限制。政府、志愿者、捐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慈善行业组织在慈善法中都可以找到各自的权责边界。
慈善法的立法过程体现了“开门立法”的智慧、胆识和气魄。自起草慈善法草案以来,立法机关充分征求各界意见,细心聆听各方诉求,力求提高立法质量。目前颁布实施的慈善法尽管未能尽善尽美,但是内容全面、框架合理、有时代气息和现实意义,依然不失为一部善法。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慈善法的实施还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和措施的落实。我们期待在这一过程中,能够一以贯之“开门立法”的模式,集众人之智慧,铸慈善之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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