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19日依法驳回申诉人张福如(陕西汉中市“2·15”故意杀人案嫌犯张扣扣之父)对原南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的申诉,对其申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并向其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和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今年12-25,张福如以“原审判决定案证据不确实、充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予排除;认定王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王正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等为由,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对(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错误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遂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福如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申诉。
对张福如申请国家赔偿,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汉中市南郑区(原南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该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款项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张福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福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张福如申诉一案的审判长郭建军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采访,就公众关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内容如下:
1、关于张福如申诉案件原审判决情况
12-25,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对王正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福如的妻子汪秀萍过往与王正军的母亲杨桂英关系不睦。1996年8月27日19时许,汪秀萍路过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王正军闻讯到现场,同汪秀萍争吵撕打。汪秀萍持扁铁在王正军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后,王正军随即捡拾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汪倒地后于当晚22时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也已代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同时王正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赔偿,但鉴于王正军系在校学生,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纠纷损失9639.3元(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8139.3元外,其余1500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2-25,张福如已将剩余的1500元在原审法院领取。
2、本案案发时王正军是否是未成年人
经本院审查,本案案发时农村户口管理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户籍管理机关王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王正军于12-25出生”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正军案发时年龄17岁零4个月。本案在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和相关证人均未对王正军年龄及该份户籍证明提出异议;本次申诉期间,张福如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户籍证明,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王正军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证据确实充分。
3、本案是否存在王正军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为他人“顶包”的情形
经本院审查, 认定被告人王正军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除证人李丽萍、郭自忠、王富军、王自新、杨桂英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正军的供述外,案发时张福如及其女儿张丽波也在现场,公安机关案发后及时对张福如及其女儿张丽波询问取证。 张福如于12-25、12-25证明:“案发时, 看见汪秀萍用扁铁在王正军头上打了一下,后王正军迎面用棒朝汪秀萍头上打了一下,致汪倒地后于当晚22时许死亡。” 张福如女儿张丽波于12-25证明:“她回家拿来了一根扁铁和一根扁担,将扁铁交给她妈,将扁担交给她爸, 她妈用扁铁打在王正军头上,王头上流着血在路边的柴堆里捡了一根木棒,迎面朝她妈的头上打了一棒,她妈当场就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述汪秀萍持扁铁击打其头面部后,其持木棒击打汪秀萍头部一下,致汪秀萍倒地。证人李丽萍、郭自忠、王富军、王自新、杨桂英均证明伤害致死汪秀萍系王正军一人所为。故现有证据能排除王正军、王富军共同殴打被害人以及王正军替王富军顶包的情形。
4、本案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经本院审查,从本案起因及案发过程来看,本案是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正军是在汪秀萍先持扁铁打伤其头面部并流血后,才临时起意从现场捡拾木棒击打汪秀萍头部一棒,致汪倒地后,再没有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故原审判决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王正军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5、本案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是否存在剥夺张福如上诉权的情况
我院申诉审查阶段发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确实存在公告填写、庭审笔录签字不规范等情况,但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没有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我们已要求原审法院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
1996年,南郑县人民法院宣判时,张福如虽口头表示上诉,但之后始终未向该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也未口头阐明上诉理由和请求,且张福如在原审上诉期满后也领取了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部分下余的1500元赔偿款。判决生效后,王正军被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张福如在领取赔偿款后长达近22年时间内,从未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反映过其不服原审判决、人民法院有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剥夺张福如上诉权的情况。
6、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9639.3元是如何确定的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时,对丧葬费一般参照当年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职工丧葬费标准,最终作出判处赔偿的数额。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险发[1995]107号《关于调整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陕西省1996年死亡职工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所以,原审法院根据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已实际支付被告人家属丧葬费和其它费用8139.3元之外,再赔偿1500元(共计9639.3元),是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7、王正军刑罚执行情况
经审查原卷宗及西安中院减刑假释卷宗,本案判决生效后,南郑县法院于12-25向南郑县公安局送交了执行通知,王正军当日被送到陕西省少年管教所投劳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25作出(1999)西刑二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正军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执行至12-25止。12-2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刑二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正军准予假释。12-25予以释放。王正军实际服刑3年11个月20天。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王正军的减刑、假释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张福如申请国家赔偿案的审判长陈平就不予受理的相关情况也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采访,内容如下:
关于张福如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
汉中市南郑区(原南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该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款项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张福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张福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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