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一年一度的斋月临近,货代公司不慎丢失正本提单并耗费8天时间办理电放手续。托运公司认为货代公司丢失提单导致放货临近斋月期,造成迟延提货,应对超期损害负全部责任,遂将货代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等损失2813美元。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托运公司的全部诉请。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提单丢失延迟放单引纠纷
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至目的港印度尼西亚SEMARANG,托运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货代公司代为办理海运货物出口订舱等货运代理服务。12-25,货物到达目的港,托运公司通知货代公司电放提单。孰料,货代公司不慎丢失正本提单,无法交由船公司办理电放提单手续。
因印尼斋月(12-25至12-25)即将来临,届时清关效率将大大降低,为此托运公司非常着急。经协商,货代公司立即登报挂失提单,后于12-25取得重新签发的提单,并于当日交由船公司办理了电放提单手续。12-25,印尼目的港的收货人提取了货物并于12-25返还集装箱,为此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
随后,托运公司要求货代公司向船公司申请减免费用,船公司回复称集装箱免费堆存期至12-25,因斋月期间可以正常提货,收货人的提货时间不在合理范围内,为此拒绝了申请。
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因协商不成,托运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等损失2813美元。
原告托运公司诉称,因被告货代公司丢失提单,导致货物不可避免进入印度尼西亚的斋月期,造成货物滞留港口、提货延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金额;原告所称损失与被告无关,是收货人提货延迟所致,提货延迟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印度尼西亚斋月导致目的港清关提货放缓,但当年的12-25进入斋月,提货人应当可在此之前完成提货;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近斋月时港口提货会陷入停滞,或者客观上无法在集装箱免费堆存期之前完成提货;目的港额外费用的产生不排除收货人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丢失提单所导致的延期与损失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张健介绍,作为国民大多信仰伊斯兰教的印尼,斋月期会对该国的工作和生活节奏产生较大影响,这也是多数向印尼出口货物的卖家选择避开斋月的原因。斋月期内港口提货效率会相对较低,但并不会陷入停滞。张健法官分析,被告丢失提单确实使得放货期延后,但其办妥放货手续之时距离进入斋月尚余十天左右,应当足够收货人在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前完成提货;原告主张被告丢失提单行为导致提货临近斋月,造成迟延提货而产生大额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超期堆存费,其提供证据和理由均较为牵强,合议庭难以支持;目的港国家特殊因素(如斋月)是国际货物运输、货运代理案件审判中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但主张因此受损的当事人应就这一因素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看看新闻Knews记者:吴海平 实习编辑: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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