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4,上海二中院发布了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纠纷案一审判决结果,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现就大家关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释疑:
1. 为何认定乔丹体育公司构成侵权
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选择中文“乔丹”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并登记了“乔丹”商号。除此以外,乔丹体育公司还将迈克尔•乔丹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他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其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认定其具有导致或放任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根据在案证据,上述行为在客观上亦造成了公众误认和原告精神痛苦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2. 为何不判令乔丹体育公司彻底停止使用“乔丹”注册商标
(1) 《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5年的争议期。目前“乔丹”商标早已过了5年的商标异议期,也就是说,被告的部分“乔丹”商标已依法不可撤销。
(2) 一旦法院在姓名权纠纷中直接判令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乔丹”商标,将会与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产生冲突,使《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5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落空。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商标行政系列判决也未对超过5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予以撤销,而是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3) 被告注册使用“乔丹”商标的目的在于使得公众产生联想,并以此获益,因此,在部分“乔丹”商标已不可撤销的前提下,判令乔丹体育公司通过合理的方式消除指向原告的行为,以阻断公众被误导后产生的联想,同样可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
故,判令乔丹体育公司以添加区别性标识的方式来表明产品来源是最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停止侵权方式。
3. 为何判令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仅限于精神损害,未主张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有以下考虑:
(1)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
被告系在明知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商标,还把原告两个儿子的中文译名一并注册为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明显。
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已达20年,在商业推广中使用“乔丹”名称的范围十分广泛,对社会公众造成了混淆和误认。
(2)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侵权行为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考量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4. 关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与优化营商环境的问题
(1) 被告一系列指向原告的对应行为,足以造成公众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应当停止侵权。但考虑到部分“乔丹”商标因过了五年争议期已不可撤销的客观情况,故法院作出了添加区别性标识的判决,同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这是遵照我国法律体系依法裁判的结果。
(2) 无论是外国自然人还是中国企业法人,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为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故,不以原、被告的国籍作为判案的考虑因素,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中国法治环境与营商环境日益成熟与完善的标志。
5. 关于区别性标识的执行问题
区别性标识的作用在于阻断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使被告无从基于与原告的联系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比如乔丹体育公司可以在使用已过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时,注明该品牌与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关联,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
本案的一审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一旦生效判决最终确认采取区别性标识的方式,则对于添加的形式和内容,乔丹体育公司提出的方案最终需经过法院的确认,以确保消费者足以进行区分。当然,如果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依法注册的其他商标进行经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也表示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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