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桑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上诉案,该案系全国首例涉“港股通”证券犯罪案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于12-25对该案一审公开宣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桑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因参加工作会议获悉A上市公司筹划收购香港B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系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后桑某将上述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王某、陈某,同时利用自己控制的账户内幕交易A公司股票14.46万股,共计获利1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内幕交易A公司股票27.74万股,获利32万余元;内幕交易B公司股票6.55万股,获利139万余元,共计获利17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C公司私募基金账户和部分自然人账户内幕交易B公司股票752.75万股,共计获利1.25亿余元。内幕交易获利后,陈某按照与桑某的约定,给予桑某500万元现金。
上海一中院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桑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亿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2万元;向被告人桑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3.313万元;向被告人陈某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51.3166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桑某、陈某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开庭前提交了C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与其用于内幕交易的自然人账户之间交易的银行流水、C公司高管等部分证人证言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其用于内幕交易的自然人账户也均托管于C公司名下,其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
二审庭审中,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本案涉“港股通”交易不应适用我国《证券法》,也不适用我国《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第二,陈某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第三,违法所得的计算不应包括在敏感期内卖出股票及在敏感期后买入股票的获利,也不应包括股票红利收入;第四,陈某在二审期间有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的立功情节。第五,陈某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据此,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桑某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A公司筹划收购B公司的信息此前已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上公开报道,已失去了秘密性,不构成内幕信息。据此,请求对桑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桑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关于陈某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综合考虑其二审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立功情节等因素,依法予以裁判。
此次庭审持续了4个多小时,被告人家属等共计14人参加了旁听,上海高院将择期对该案进行宣判。
(看看新闻Knews记者:吴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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